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3日北檢 泰清 10
9他1011字第1099010956號函,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
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2月13日北檢泰清109他1011字第1099010956號函,向本院聲請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處分,此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臺北地檢署之上開函文,乃係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於公務員未有具體指摘、具體事證之申告案件予以簽結,並通知聲請人簽結之書函,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1號全卷核閱無訛。
依上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乃係對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文聲明不服,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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