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即 林鉦淇
乙○○即林鉦淇之丙○○即林鉦淇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証明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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