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段安邦 上列自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段安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段安邦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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