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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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4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宥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舊庄5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宥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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