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如附圖斜線部份所
示面積326平方公尺之祖墳(包括墓厝及圍牆)一座拆除他遷,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叁
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緣原告於法院拍賣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
地時買受土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
謄本1件為証,而土地上有原債務人甲○○起造之祖先
墓厝一座,占地約326平方公尺(實測為準),該墓厝
係被告於民國66年將舊墳墓翻新墓厝亦有鎮公所公文l
件可証。
2.按被告對土地並無何占用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自屬
不合法,且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亦非墳墓用地,故被告
應將祖墳墓厝他遷土地交還原告,今原告參照民法第76
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請求被告應將祖先墓厝他遷返還土地於原告,爰
起訴請求等情。
(二)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
上祖墓一座包括墓厝及圍牆等拆除他遷,將土地326平方
公尺(實測為準)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1.系爭土地上墳墓坐落於○里鎮○○段○○○○○號占地326
平方公尺,上墳墓始建於民國56年係為墓園,墳墓部份
於民國66年重修,迄今使用已近40年依法擁有地上權及
地役權。
2.如理由㈠之土地是由原告提出拍賣,且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公告為不點交;拍賣是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其條件既
為「上有墳墓不點交」即為買賣條件之一,原告既選擇
承受土地,自不得另行變更買賣條件,要求遷讓墓園。
3.上理由㈠之墳墓及墓園始建於民國56年,台南縣政府後
公佈區域計劃法,依土地法規定上墳墓及墓園自得依原
來之使用,非是非法,如係非法使用土地,今日產權就
不能移轉登記。且土○○里鎮○○段○○○○號於民國72年
台南縣政府實施土地重劃,如不得使用依農地重劃法台
南縣即應給付補償費令搬遷,此有原告向台南縣政府連
續以被告、案外人陳聚,經台南縣政府確認得為原來之
使用。
4.原告之訴非有法之依據,並違反民法善良風俗習慣,非
有正當,據以上理由。懇請審判長依法及考慮民俗習慣
,向來習俗從無農地買賣過戶要求搬遷墳墓之例,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被
告起造之祖先墓厝一座,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
之土地(面積32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一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縣佳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該墓厝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有勘驗筆
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自應將該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該
土地,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雖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上墳墓坐落於○里鎮○○段○○○○
○號占地326平方公尺,上墳墓始建於民國56年係為墓園,
墳墓部份於民國66年重修,迄今使用已近40年依法擁有地上
權及地役權云云,然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上墳墓系於56年興建
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按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條規定:「農
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祖墳者,經檢具證明文件
得認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土地使用編定依區域計畫法
在六十五年六月一日之前完成,本案所爭之墳墓卻在民國六
十六設立,即在區域計畫法實施後才存在,顯與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不符,至為灼然,且與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不符,則被告
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揆諸前揭
說明,於法尚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有如附圖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6年
4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被
告之占有上開土地,已失其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台南縣佳里地政
事務所96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26平方公
尺土地之祖墳(包括墓厝及圍牆)一座拆除他遷,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
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