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2月27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