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朝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朝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又按一人犯數罪,除在同一個案件內為判決外,亦有各別繫屬分別受裁判並先後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後者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否同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之修正條文對此並未規定。考諸立法委員提案增訂之緣由經過,此應屬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省略。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除構成法院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上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朝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所示2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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