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942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該包裝袋內仍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電子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 官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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