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嘉祺
被   告  黃薇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4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108年
度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108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邱清榮 為配偶關係,詎被告明知訴
外人邱清榮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於107年7月12日於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產下1女,不法侵害原告本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使原告深感痛苦,自屬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與邱清榮婚外情並生女之事實,惟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
配偶邱清榮交往多年甚至產女,對原告與訴外人邱清榮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已造成損害,且達
情節重大,可資認定。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自應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於法並無不合。惟訴外人邱清榮身為原告之配偶,本應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負誠實、忠誠之義務,原告之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所以受到破壞,除因被告行為外,訴
外人邱清榮亦同負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等資料,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際上係由訴外人
邱清榮與被告造成,自應由渠等分擔賠償責任,惟原告僅對
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
付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
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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