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江春德 相對人萬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僅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4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歷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525號、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回覆仍將依法律途徑向聲請人催討欠款,惟相對人並未起訴主張,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回覆之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雖相對人有以存證信函回覆將依法律途徑向聲請人催討欠款,惟依前開說明,非屬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