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LinkmoreLimted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張慶源
張松男 張慶鉁 張東泉 被告 張豐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對被告張慶源、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張豐明等5人自訴之犯罪事實乃係以被告張慶源等人明知保長國際公司長本並未於模里西斯設立「PanBeauty」且被告張慶源等人所稱模里西斯「PanBeauty」根本與越南保長同奈公司間亦毫無任何關係,詎被告張慶源等人卻向上訴人之代表人呂焜森謊稱模里西斯「PanBeauty」係保長國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控股之境外公司,並持有越南保長同奈公司75%股權之虛偽不實之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LinkmoreLimited公司投資購買取得越南保長同奈公司母公司模里西斯「PanBeauty」之股權後,即可完全掌控越南保長同奈公司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而同意購買該與越南保長同奈公司毫無關係之模里西斯「PanBeauty」之股權,因而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自訴被告等人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刑責,雖上訴人對被告張慶源等人所提本件自訴之罪名與上訴人之代表人呂焜森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1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罪名相同,然上訴人對被告 長慶源 等人所提本件自訴乃係認被告張慶源等人涉嫌詐騙之對象為Linkmore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因被害對象並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告訴人呂焜森,故在受被告等人詐騙之被害人截然不同之情形下,應要無犯罪事實同一之可言;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對被告等人所提本件自訴,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詐欺乙案,係屬同一案件,而認上訴人對被告等人所提本件自訴有同一案件之情形,而不得再行自訴,是否適當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此外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本文、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意旨雖另指稱:本案上訴人與「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係不同之個體,且本案自訴之罪名與乙案不同,自非同一案件;況「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係非法人團體,其於乙案所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檢察官未予駁回,仍繼續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顯不合法云云。另乙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案前之移轉管轄等行為,均屬行政程序,並非所謂之偵查云云。惟本案自訴與乙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屬相同,依首揭說明,即屬同一案件,縱上訴人與「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並非同一個體,及該2案所認定之罪名略有不同,亦無礙於同一案件之認定。又乙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合法告訴,非該案之追訴條件,即如上訴意旨所稱「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就乙案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但檢察官既因此而知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應即開始偵查,不因該告訴是否合法而受影響,亦不因檢察署內部事務分配究係分「他字案」或「偵字案」而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LinkmoreLimted即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張慶源、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張豐明等5人共同詐騙上訴人投資購買模里西斯「PanBeauty」公司之股權,因而認為被告等5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前經自訴人之代表人呂焜森以LinkmoreLimted即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認定當時之LinkmoreLimted即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係外國公司因未在中華民國合法登記而無權利能力(上訴人係99年8月9日始經經濟部核准登記為外國公司,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無權提起自訴,而准呂焜森以自然人直接被害人之身分為告訴,並於98年12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偵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13號偵查卷〈卷六〉第147頁至第154頁背面,如附件一)。嗣告訴人不服再以外國公司LinkmoreLimited之名義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同認係呂焜森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並仍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議字第15號偵查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如附件二)。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與呂焜森以外國公司Linkmo
reLimited之名義提出對被告張慶源、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張豐明等5人之詐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13號受理偵查之內容,確認兩案之被告均相同,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參諸上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自不因前後自訴人、告訴人不同(一為外國公司LinkmoreLimited,一為自然人呂焜森),即認非同一案件,故本件自訴案件既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1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自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及第334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再行自訴。故本件上訴人對於檢察官已開始且終結偵查後之同一案件,於100年1月21日再行自訴,其所為自訴自不合法。
四、原審基於前揭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各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以本件自訴與其前所提出之告訴案件之告訴人不同,非同一案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