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
啟』璋」應予更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被告「吳啟璋」均應更正為「吳啓璋」,並補充被告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為「訊據被告不否認有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000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情,惟辯稱:我以為沒有人的云云,經查:上開腳踏車屬於告訴人所有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見該腳踏車客觀上並非無主之物,且觀諸案發當時上開腳踏車係停放在人行道上,而非隨意棄置路旁或垃圾場,並非一般供人棄置廢棄物之處所,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係達翡麗大樓住戶,因為停腳踏車的地方滿了,我就暫放旁邊,過幾個小時後下來發現不見了等語,以及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尚可正常騎乘該腳踏車相當之距離,足見上開腳踏車之功能尚屬完備,且為告訴人經常使用,其狀態自與遭棄置或久無人騎乘之腳踏車有別,而被告乃具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受有專科程度之教育,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應有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應堪認定。」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腳踏車1輛),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不爭執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告訴人000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參),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無業、學歷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及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以昭炯戒。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不構成累犯),又再犯本案,並否認本案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考量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又未能坦認犯行,實不適於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腳踏車不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24號被告吳啟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璋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百達翡麗」大樓前人行道,因見000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臺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000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璋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