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義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2月25日8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5日7時50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8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高義富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7年12月間家中施用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804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中心108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041)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
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992ng/ml、464ng/ml」等情,有前述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時起回溯3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25日8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且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至108年2月25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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