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陳重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參加人 楊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秀慧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楊秀慧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臺中市大安區福東段187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經被告審核以基地西南側臨接現有巷道4.29至5.82公尺,現有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部分,請其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以現有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為建築線,乃以109年1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207536號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為同段1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指定建築線在其土地上,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裁判結果將攸關大安區福東段187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