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潔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6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9頁、第12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第6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思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查本案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8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8日北檢泰談108毒偵509字第108001869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除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履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0年9月16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4680號函文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第97至10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陳思潔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7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3日19、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某熱炒店之女廁內,以燒烤玻璃球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搭乘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桂林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1.80公克)、吸食器1個,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思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供己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