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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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彥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黃柏仁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動態,亦未暫停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黃柏仁沿松高路由西向東直行穿越馬路」,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且本院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及敘明審理範圍(本院卷第35至36頁),供被告防禦之機會,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因未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於犯罪後均表示有意賠償(見偵卷第15、106頁、本院卷第19、36頁),惟因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致雙方無從洽談賠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茲審諸其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併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狀況較為困難(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次車禍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節,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尚未達成和解,但被告始終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20號被告陳彥宏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由西向東行駛在第2車道,至松高路與忠孝東路5段23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動態,亦未暫停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黃柏仁沿松高路由西向東直行穿越馬路,陳彥宏駕車因閃避不及,不慎碰撞黃柏仁,致使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宏之供述。坦承有過失。然質疑告訴人黃柏仁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結果。2告訴人黃柏仁之指訴。指訴前揭事實。3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醫院急診室就醫,並於同月7日及8日分別至醫院門診治療時之傷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