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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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拾壹枚(含簽名、指印)、附表編號四之通知聯、附表編號五之收據及通知聯共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5月6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院於86年12月5日,以8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19日,於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9日23時2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之岔路口時,經警攔檢,詎乙○○因另案通緝,為逃避警方稽查,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冒用友人「甲○○」之姓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5月19日當日為警查獲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受警方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在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同意酒精測試(攔停稽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複寫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下稱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複寫1式4聯,分別為收據及通知聯、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接續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附表編號1、4、5所示同意接受酒精測試及表示已受通知之私文書,並交付執勤之警員以行使,又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在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調查筆錄、口卡片影本2份(含換證證明)、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等件,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並將偽造之逮捕通知書私文書,交付警員以行使,含偽造署押部分,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查緝之正確性。
(二)前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84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於96年8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乙○○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以「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在準備程序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如附表編號11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三)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23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11日,將上開判決書正本郵寄予「甲○○」,乙○○再另行起意,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上,偽簽「甲○○」之簽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表示為「甲○○」本人收受之意思,偽造送達證書私文書,並持交郵務人員收執轉交予法院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收受文書之正確性。
(四)乙○○再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執行上開案件,在同署之送達證書上,偽簽「甲○○」之簽名(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表示為「甲○○」本人收受之意思,偽造送達證書私文書,並持交郵務人員收執轉交予檢察署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執行之正確性。
(五)乙○○再行起意,基於為造署押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上午9時3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在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如附表編號14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案件執行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文件影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4690號執行卷宗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8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卷全卷,影印附表所示文件後存卷,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
(四)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23176號函(指紋鑑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當庭簽名各
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附表編號1之「同意酒精測試(攔停稽查單)」,被告在其上偽造「甲○○」之署押,表示同意接受酒精測試,含有收據之性質;附表編號4、5之「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雖為警員所填製,然被告在收受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再者,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附表編號10之「逮捕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又附表編號12、13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均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57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即被告在附表編號
1、4、5、10、12、13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交付警員或郵務人員收執轉交予法院、檢察署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查緝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
(二)至於附表編號8之「權利告知書」,係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由訊問機關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等事項,係依法應踐行事項,偽造簽名,亦僅處於受告知之地位,而非有何意思表示而製作之文書,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之「生理平衡檢測表」、編號3之「酒精測試單」、編號7之「口卡片影本(含換證證明)」、編號9之「夜間訊問同意書」等件各如附表所示欄位上偽造「甲○○」署押,亦非有何意思表示製作之文書,又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及法官、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編號6之「調查筆錄」、編號11之「準備程序筆錄」、編號14之「訊問筆錄」上受訊人欄偽造「甲○○」簽名,其性質亦非被告有何意思表示而製作之文書,即被告於附表編號2、3、6至9、11、14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案件之追訴、審理及執行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7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等偽造署押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4、5、10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逃避追緝,冒用「甲○○」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分別出於單一行為決意,顯有自始至終在同一警詢程序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其在附表編號1、4、5、10、12、1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數次犯行,時間上明顯可分,難認有何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顯屬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基於冒用「甲○○」之名,而於警方調查、法院審理及檢察署執行之全部程序,所為本次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構成接續犯,亦認「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為私文書,容有所誤,且被告所偽造「甲○○」署押之文件部分漏未指明,皆併更正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及涉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之犯罪動機,致甲○○遭受傳喚及接受相關調查之不利益,所受損害非輕,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行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依序分別逕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是附表編號1、4(僅移送聯、存根聯)及5(僅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10所示私文書均交警方;編號12、13所示私文書則由郵務人員轉交司法院或檢察署存卷,均非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署押仍應沒收,而被告偽造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簽名及指印),均已附卷(即附表編號2、3、6至9、
11、14,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知聯、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及通知聯各1紙,已交由被告收執,為其所有,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犯本件所生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簽名為複寫)則無庸再諭知沒收,亦併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應沒收偽造之「甲○○」署押(簽名、指印共計51枚,
不含附表編號4「通知聯」複寫之偽造簽名1枚、附表編號5「收受及通知聯」複寫之偽造簽名2枚及指印2枚)┌─┬────┬──┬──┬──┬──────┬────────┐│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偽造│證據出處│論罪科刑││號│││簽名│指印│││││││數目│數目│││││││(單│(單│││││││位:│位:│││││││枚)│枚)│││├─┼────┼──┼──┼──┼──────┼────────┤│1│同意酒精│受稽│1│1│臺灣士林地方│乙○○犯行使偽造│││測試(攔│查人│││法院檢察署96│私文書罪,累犯,│││停稽查單│簽章│││年度偵字第71│處有期徒刑肆月,│││)│欄│││84號偵查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1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黏貼││4││日,偽造附表編號││││處││││一至十所示之「李│├─┼────┼──┼──┼──┼──────┤ 鴻謙 」署押共肆拾││2│生理平衡│被檢│1│1│同前卷第16頁│肆枚,及附表編號│││檢測表│測人││││四之通知聯、附表││││欄││││編號五之收據及通│├─┼────┼──┼──┼──┼──────┤知聯共貳紙,均沒││3│酒精測試│被測│1│2│同前卷第15頁│收。│││單│人欄│││││├─┼────┼──┼──┼──┼──────┤││4│舉發通知│收受│3(││同前卷第13頁││││單(北市│通知│簽名││(備註:因通││││警交字第│聯者│在移││知聯1紙交付││││AEV30738│簽章│送聯││被告收執,該││││2號,1式│欄│,複││紙全部沒收,││││3聯,複││寫在││其上偽造之複││││寫)││存根││寫簽名1枚,││││││聯及││不計入宣告沒││││││通知││收之被告偽造││││││聯)││署押數)││├─┼────┼──┼──┼──┼──────┤││5│移置保管│確認│4(│4(│同前卷第18頁││││車輛通知│簽章│簽名│按捺│(備註:因收││││單(1式4│欄│在處│指印│據及通知聯交││││聯,複寫││理聯│在4│付被告收執,││││)││,複│聯上│該紙全部沒收││││││寫在│)│,其上偽造之││││││收據││複寫簽名2枚││││││及通││及偽造之指印││││││知聯││2枚,亦不計││││││、交││入沒收之被告││││││付聯││偽造署押數中││││││、存││)││││││根聯││││││││)││││││├──┼──┼──┤│││││通知│4(│4(││││││聯者│含複│按捺││││││簽章│寫,│指印││││││欄│同上│在4│││││││)│聯上││││││││)│││├─┼────┼──┼──┼──┼──────┤││6│臺北市政│受詢│2│2│同前卷第7至││││府警察局│問人│││8頁││││大同分局│欄│││││││96年5月├──┼──┼──┼──────┤│││20日調查│騎縫││3│同前卷第7至││││筆錄│處│││8頁││├─┼────┼──┼──┼──┼──────┤││7│口卡片影│下方│2│2│同前卷第9至││││本2份(││││10頁││││含換證證││││││││明)││││││├─┼────┼──┼──┼──┼──────┤││8│權利告知│被告│1│1│同前卷第19頁││││書│知人││││││││欄│││││├─┼────┼──┼──┼──┼──────┤││9│夜間訊問│同意│1│1│同前卷第20頁││││同意書│人欄│││││├─┼────┼──┼──┼──┼──────┤││10│逮捕通知│被通│2│2│同前卷第21至││││書2份│知人│││22頁│││││簽名││││││││欄│││││├─┼────┼──┼──┼──┼──────┼────────┤│11│臺灣士林│認罪│4││臺灣士林地方│乙○○犯偽造署押│││地方法院│及進│││法院96年度交│罪,累犯,處有期│││96年度交│行簡│││易字第552號│徒刑叁月,如易科│││易字第55│式程│││卷第12至1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2號96年8│序、││││仟元折算壹日,偽│││月16日準│捨棄││││造附表編號十一所│││備程序筆│就審││││示之「甲○○」署│││錄│期間││││名共肆枚,均沒收││││同意││││。││││處及││││││││到庭││││││││之人││││││││欄│││││├─┼────┼──┼──┼──┼──────┼────────┤│12│臺灣士林│本人│1││同前卷第24頁│乙○○犯行使偽造│││地方法院│簽名││││私文書罪,累犯,│││96年度交│欄││││處有期徒刑叁月,│││易字第55│││││如易科罰金,以新│││2號刑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判決送達│││││日,偽造附表編號│││證書│││││十二所示之「 李鴻 ││││││││謙」署名壹枚沒收││││││││。│├─┼────┼──┼──┼──┼──────┼────────┤│13│臺灣士林│本人│1││臺灣士林地方│乙○○犯行使偽造│││地方法院│簽名│││法院檢察署96│私文書罪,累犯,│││檢察署送│欄│││年度執字第│處有期徒刑叁月,│││達證書││││4690號卷第7│如易科罰金,以新│││││││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李鴻││││││││謙」署名壹枚沒收││││││││。│├─┼────┼──┼──┼──┼──────┼────────┤│14│臺灣士林│受訊│1││同前卷第11頁│乙○○犯偽造署押│││地方法院│人欄││││罪,累犯,處有期│││檢察署96│││││徒刑叁月,如易科│││年度執字│││││罰金,以新臺幣壹│││第4690號│││││仟元折算壹日,偽│││訊問筆錄│││││造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甲○○」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