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東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東來可預見將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8年7月間,在臺北市龍山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 謝蓬文 (按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購得其女友 顏玉珠 (按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0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下稱臺北富邦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呂昕潔 ,佯稱其向奇摩購物時誤簽分期付款帳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呂昕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7,
001元至顏玉珠所有之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5日撥打電話予 游佳敏 (起訴書誤載為「 游家敏 」),佯稱係合作金庫之客服人員,因其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游佳敏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16,123元至顏玉珠所有北門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東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犯顏玉珠、謝蓬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害人游佳敏、呂昕潔於警詢之指述,及臺北富邦商銀98年8月12日北富銀桂林字第98000048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印鑑卡、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臺北郵局98年9月8日北營字第098090291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及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拿顏玉珠之臺北富邦商銀及北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給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顏玉珠所有臺北富邦商銀及北門郵局之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撥打電話方式,於98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向被害人呂昕潔佯稱其向奇摩購買簽名棒球時誤簽分期付款帳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被害人呂昕潔陷於錯誤,將7,001元匯入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內;又於98年7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向告訴人游佳敏佯稱其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被害人游佳敏陷於錯誤,將16,123元匯入北門郵局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24日提領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內9,006元,於同年月25日提領北門郵局帳戶內16,006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呂昕潔、告訴人游佳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3104號卷第10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24337號卷第5頁),復有臺北富邦商銀98年8月12日北富銀桂林字第98000048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印鑑卡、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臺北郵局98年9月8日北營字第098090291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3104號卷第16、25至29頁、偵字第24337號卷第7頁、第11至19頁)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顏玉珠於98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問:提款卡到底交給誰使用?)不能講,對方是要我當人頭我交給他2個帳戶代價1萬多元。」、「(問:對方的名字?)賴東來,40幾歲。」等語(見偵字第23104號卷第23頁)。惟其於98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問:上次庭期所稱的賴東來是否相片中之人?)是,我確實是把提款卡交給他。(問:你們有拿到錢?)有,拿到8,000元。講好1萬多元但實際上只有拿到8,000元。」、「(問:妳是在何處把帳戶交給賴東來?)是我男朋友謝蓬文交給他,地點我不知道。」(見98年度他字第10204號卷第10至11頁)等語。足見證人顏玉珠並未親自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所證被告向其購買帳戶幫助詐欺乙節,即非無疑,尚難盡信。
(四)證人謝蓬文於99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顏玉珠在臺北富邦銀行及郵局的帳戶你有把它賣給被告?)有,是在龍山寺交帳戶的,賣了8,000多元,實際上有拿到8,000元,原來說要給1萬多元,但後來只拿到8,00
0元。」、「(提示賴東來的相片影像資料,問:相片上的人是否就是你說的賴東來?)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2號卷第8至9頁)。惟其於99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實際上是在龍山寺,將顏玉珠上開臺北富邦商銀及北門郵局的提款卡以8,000元代價交給 高金雲 ,當時我、顏玉珠和被告都住在高金雲臺北縣永和中興路之空屋內,高金雲毆打我及顏玉珠,並要求我不能指述高金雲,要指述被告,我才因而誣陷被告,因高金雲目前已遭通緝跑路,我不再害怕才說出實話,我承認在偵查中指述被告係屬偽證(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等語,前後所證已屬相歧。經查,高金雲確於99年5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高金雲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謝蓬文上開所證因高金雲遭通緝,始敢據實以告乙節,尚不悖於情理。且與證人顏玉珠於原審所證:臺北富邦商銀及北門郵局之提款卡係伊與謝蓬文一起交給高金雲,錢是由高金雲交付伊,因被告之前打謝蓬文一巴掌,伊才在偵查中指述被告收受帳戶(見原審簡上字卷第98至99頁)等情相吻。證人謝蓬文及顏玉珠均坦認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收購上開帳戶云云,係屬偽證,乃不利於己之證述,併均明確證述將顏玉珠之臺北富邦商銀及北門郵局之提款卡交給高金雲,而非被告乙節,核屬一致。且證人 王禮鴻 於原審亦證稱:其之前曾和被告、謝蓬文及顏玉珠一起住在高金雲的房子,後來離開該處,其於98年7月被通緝後沒多久曾去找高金雲,當時高金雲詢問其有無認識的人要收簿子,並言及該處有很多簿子,...謝蓬文和顏玉珠當時是遊民,沒有工作,很怕高金雲,高金雲叫他們跪,他們就跪,打他們,他們也不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益徵證人謝蓬文及顏玉珠所稱因居住在高金雲之房屋,畏於高金雲之要脅,於檢察官訊問時,不敢據實指證,而誣指被告係收購帳戶之人等情,堪屬可信。
(五)至被告雖於原審法院一審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並當場簽名確認(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870號卷第25頁背面),惟經原審法院改以簡易判決後提出上訴,於原審供稱其並不覺得原審簡易判決刑度太重,但對犯罪事實有意見所以提起上訴(原審卷第35頁)等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既係否認犯行(見98年度他字第10204號卷第5、6頁),且於原審法院一審準備程序時,僅簡單表示承認犯行,並未對所涉犯罪情節進一步供述釐清,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僅憑被告一度承認犯行,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證據,僅得證明呂昕潔及游佳敏係遭詐騙而匯款至顏玉珠之臺北富邦商銀及北門郵局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得逞,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顏玉珠購買臺北富邦商銀及北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既不能確實證明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五、(三)前段既認證人謝蓬文、顏玉珠於審理時證稱其等於偵查中雖指將上開帳戶賣給被告,但該偵查中之證詞係屬偽證,目的是要誣陷被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認定被告實際上並非向證人顏玉珠買受系爭帳戶,再轉賣予詐欺集團之人,而為無罪之諭知;但於末段竟又載以「是謝蓬文及顏玉珠時因居住在高金雲提供之房屋內,並因畏懼高金雲而不敢指述,轉而誣指被告,實非無疑」,該判決理由就證人謝蓬文、顏玉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究竟是否誣指被告乙情,語意不清,理由顯然前後矛盾等語。然查,證人謝蓬文、顏玉珠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因畏於高金雲之要脅,不敢據實指證高金雲,乃轉而誣指被告係收購帳戶之人乙節,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核屬行文用語事項,難謂有何語意不清或判決理由矛盾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