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現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97年度偵緝字第449號、97年度偵緝字第450號、97年度偵字第7460號、97年度偵字第73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巳○○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1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縮刑滿執行完畢。
二、巳○○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刑之執行及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2至16、及編號18侵入住宅或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己○○、酉○○、戊○○、子○○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97年7月2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6日釋放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上開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酉○○、戊○○、子○○等人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申○○、午○○、辰○○、癸○○、丁○○、壬○○○、戌○○、甲○○、乙○○、辛○○、寅○○、庚○○、卯○○、未○○、丙○○、丑○○等人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申○○、午○○、辰○○、癸○○、丁○○、壬○○○、戌○○、甲○○、己○○、乙○○、辛○○、酉○○、寅○○、戊○○、庚○○、卯○○、所出具之被害報告書15件、被告帶同警方勘驗現場照片32張、被害人丙○○所有之BENQ牌T33手機之通聯紀錄1件、告訴人子○○被竊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帳單及通聯紀錄1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2至18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巳○○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其中附表編號1,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混合後施用,本件既無證據足認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之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等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附表除編號17所示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附表編號1至9、11至16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6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將所行竊物品之移置於其支配管理監督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1)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2)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不思以正當途經賺取金錢,竟冀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3)犯後態度良好,自承犯行,且主動配合警方,自首諸多竊盜犯行;(4)犯罪手段平和,情狀均屬輕微等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除編號17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然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故電信法第60條雖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職是之故,被告自附表編號17子○○有之「銀飾界」店內,徒手竊取櫃檯上之Motorola牌手機1支(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未扣案),並盜打使用,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遭被告竊取盜打,其與本件犯罪既不具任何關連性,自應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不諭知沒收。
六、另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巳○○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1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13日縮刑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六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於96年底、及97年間陸續為本案附表編號2至16、及編號18等共16起竊盜犯行,屢次以竊盜方式賺取花費,不思以己力維生,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被告之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屢次竊盜銷贓後賺取生活之資之犯行性質,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及刑期│├──┼───┼────┼─────────┼──────┼────────┤│1│97年7│雲林縣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施用第一級毒品,│││月27│內鄉重興│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條例第10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村進興路│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2項│伍月。││││21號工地│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混合施用。│││├──┼───┼────┼─────────┼──────┼────────┤│2│96年12│嘉義市西│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下旬│區義昌里│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某日上│13鄰西榮│至嘉義市○區○○街│││││午11時│街103號│103號「雅韻音樂教│││││30分許│「雅韻音│室」內,徒手竊取櫃││││││樂教室」│檯抽屜內辰○○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3│97年5│雲林縣斗│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8日│六市公正│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項│處有期徒刑貳月。│││晚上8│里平等街│至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時45│7號│里平等街7號癸○○│││││分許││所有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桌上│││││││之皮包1個及內含之│││││││300元。│││├──┼───┼────┼─────────┼──────┼────────┤│4│97年8│雲林縣斗│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5日│六市中山│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下午5│路280之3│至雲林縣斗六市中山│││││時10│號「國光│路280之3號丁○○所│││││分許│電機行」│有之「國光電機行」│││││││內,徒手竊取桌子抽│││││││屜內之現金4500元。│││├──┼───┼────┼─────────┼──────┼────────┤│5│97年8│雲林縣斗│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8日│六市忠孝│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下午5│里17鄰中│至雲林縣斗六市忠孝│││││時許│華路121│里17鄰中華路121號││││││號「博愛│壬○○○所有之「博││││││西藥房」│愛西藥房」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6│97年8│雲林縣斗│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未遂罪,累│││月9日│六市八德│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項、第3項│犯,處有期徒刑壹│││下午10│里豐興路│至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月又拾伍日。│││時30│100號│里豐興路100號鐘志│││││分許││義所有之住宅,著手│││││││竊取該屋2樓房間內│││││││之存錢筒,適逢鐘志│││││││義返家,巳○○畏罪│││││││逃離現場而未得逞。│││├──┼───┼────┼─────────┼──────┼────────┤│7│97年8│雲林縣林│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11│內鄉林中│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日下午│村中西路│至雲林縣林內鄉林中│││││1時許│12號「保│村中西路12號甲○○││││││安診所」│所有之「保安診所」│││││││內,竊取櫃檯抽屜內│││││││之7000元。│││├──┼───┼────┼─────────┼──────┼────────┤│8│97年8│雲林縣斗│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14│六市社口│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日中午│里21鄰中│至雲林縣斗六市社口│││││12時45│山路381│里中山路381號 張毓 │││││許│號「冰工│欣所有之「冰工坊」││││││坊」冰飲│冰飲店內,竊取零錢││││││店│與紙鈔共計1萬4000│││││││元。│││├──┼───┼────┼─────────┼──────┼────────┤│9│97年9│雲林縣林│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6日│內鄉林中│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上午9│村28鄰光│至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時許│復路16號│村28鄰光復路16號徐│││││││ 世妮 所有之住宅內,│││││││竊取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8200元。│││├──┼───┼────┼─────────┼──────┼────────┤││97年9│嘉義市東│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15│區光復里│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日下午│和平路│騎乘車牌號碼000-│││││1時15│165號│QKE號輕型機車,至│││││分許││嘉義市東區光復里和│││││││平路165號申○○所│││││││有之該屋內,徒手竊│││││││取客廳內之佐丹奴背│││││││包1只及該背包內之│││││││硬幣20元。│││├──┼───┼────┼─────────┼──────┼────────┤││97年9│雲林縣斗│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23│六市社口│己不法所有意圖為,│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日下午│里21鄰中│至雲林縣斗六市社口│││││3時許│山路375│里21鄰中山路375號││││││號「美而│辛○○所有之「美而││││││美早餐店│美早餐店」內,竊取││││││」│樓梯間之零錢筒內硬│││││││幣1萬餘元。│││├──┼───┼────┼─────────┼──────┼────────┤││97年9│雲林縣斗│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24│六市仁愛│己不法所有意圖為,│第1項│處有期徒刑貳月。│││日下午│里8鄰成│至雲林縣斗六市仁愛│││││2時40│功路225│里8鄰成功路225號鐘│││││分許│號│月桂所有之住宅內,│││││││竊取現金共700元。│││├──┼───┼────┼─────────┼──────┼────────┤││97年9│雲林縣斗│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24│六市仁愛│己不法所有意圖為,│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日下午│里5鄰永│至雲林縣斗六市仁愛│││││3時40│安路110│里5鄰永安路110號廖│││││分許│號「豐沛│ 華宗 所有之「豐沛屋││││││屋飾品加│飾品」店內,徒手竊││││││工」│取抽屜內之3000元。│││├──┼───┼────┼─────────┼──────┼────────┤││97年9│雲林縣林│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29│內鄉林中│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日中午│村27鄰中│至雲林縣林內鄉林中│││││12時許│山路35號│村中山路35號戊○○││││││自助餐店│所有之自助餐店內,│││││││徒手竊取2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硬幣6000元│││││││。│││├──┼───┼────┼─────────┼──────┼────────┤││97年10│雲林縣斗│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4日│六市公正│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晚上9│里公正街│至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時許│181號租│里公正街181號 許麗 ││││││書店│真所有之租書店內,│││││││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97年10│雲林縣斗│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5日│六市公正│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下午5│里25鄰中│至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時許│正路169│里中正路169號 劉水 ││││││號美髮店│秀所有之美髮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手│││││││機1支(未扣案)及│││││││現金150元。│││├──┼───┼────┼─────────┼──────┼────────┤││97年4│嘉義市火│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37條│犯侵占遺失物罪,│││月26│車站天橋│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刑法第335│,處罰金新臺幣肆│││日下午│上│於97年426日下午7時│條第1項│仟元,如易服勞役│││7時起││起至4月28日上午9時││,以新臺幣壹仟元│││至4月││21分止間之某時,侵││折算壹日。又犯侵│││28日││占丙○○所遺失之││占罪,累犯,處有│││上午9││Benq牌T33手機1支,││期徒刑叁月。│││時21分││並向不知情之丑○○│││││止間之││借用其申登之易付卡│││││某時││門號0000000000,將│││││││該易付卡SIM卡裝入│││││││其所侵占Benq手機撥│││││││打使用,占為己有。││││││││││├──┼───┼────┼─────────┼──────┼────────┤││97年2│嘉義市東│巳○○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月6日│區初陽里│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項、電信│處有期徒刑叁月。│││下午5│6鄰民族│至嘉義市東區初陽里│法第56條第1│又犯電信法第五十│││時11│路348號│6鄰民族路348號 黃俊 │項│六條第一項之盜用│││分許│「銀飾界│哲所有之「銀飾界」││電信設備通信罪,││││」│店內,徒手竊取櫃檯││累犯,處有期徒刑│││││上之Motorola牌手機││叁月。│││││1支(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未扣案),並│││││││盜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