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 余瑞瑛
簡裕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 律師被告 黃富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瑞瑛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簡裕倫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佯稱欲承租被害人 簡添智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而與之相約於同日10時許至租屋處看屋。2人抵達前開地址後,簡添智先為被告介紹屋內設施,於簡添智走進浴室時,被告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防狼噴霧劑噴灑簡添智臉部,並佯稱不慎噴到,趁簡添智在浴室洗手台洗臉時,隨即拿出預藏於背包內之黑柄鐵鎚,往簡添智後腦猛擊,再持預藏之番刀往簡添智之頭部、下巴、頸部、右腹部揮砍,致簡添智受有多處頭部、頸部、腹部、胸部、手部鈍傷及利器傷,因肝臟穿刺傷、腹血、頭頸腹部銳器傷、顱骨骨折、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又被告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許再以電話向簡添智之妻即原告余瑞瑛誆稱欲簽訂租屋契約,使原告余瑞瑛不疑有他而告知地址,被告遂於同日13時1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原告余瑞瑛住處,以同樣殺人手法殺原告余瑞瑛、簡裕倫,致原告余瑞瑛受有右頸刀傷合併右臂神經欉受損、左手腕刀傷合併神經韌帶及血管斷裂,左臉頰刀傷、左前額刀傷、左臂刀傷、頭頂刀傷、前胸刀傷等傷害,原告簡裕倫受有背部撕裂傷併肌肉骨頭斷裂、左手第4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左手第5指開放性骨折併指神經部分斷裂、右手第5指肌腱斷裂、右耳及臉部撕裂傷併腮腺損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殺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余瑞瑛、簡裕倫分別為簡添智之配偶、兒子,因被告殺害簡添智致死,支出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31,100元,並各自受有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余瑞瑛因被告之殺人致受傷害,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共計124,225元,並受有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簡裕倫因被告之殺人致受傷害,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共計81,334元,並受有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6,659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起算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殺人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伊並非蓄意殺人。伊願意賠償原告450萬元,且伊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331,100元、余瑞瑛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用124,225元、簡裕倫之醫療費及看護費81,334元,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簡添智死亡,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372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116-131頁、第58頁)、診斷證明書2件(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甲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查被告先以防狼噴霧劑噴灑簡添智臉部,趁簡添智在浴室洗
手台洗臉時,隨即拿出預藏於背包內之黑柄鐵鎚,往簡添智後腦猛擊,再持預藏之番刀往簡添智之頭部、下巴、頸部、右腹部揮砍,致簡添智受有多處頭部、頸部、腹部、胸部、手部鈍傷及利器傷;又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余瑞瑛誆稱欲簽訂租屋契約,抵達原告余瑞瑛住處,以同樣手法殺原告余瑞瑛、簡裕倫,足見其有故意侵權行為,故被告抗辯伊並非蓄意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上開殺人行為復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刑事判決亦認定:「殺害簡添智時, 黃員 (即被告)會預想犯案步驟,預先準備工具材料、等待時機,犯案後亦會立即換衣服及清洗以避免被他人發現等事實,推估黃員在殺害簡添智當下頗具有計畫性及自我控制性,也知依其殺傷他人行為違法之辨識,而採取避免他人發現其違法行為之措施…,其本質及程度皆不足以影響犯下本案當時之判斷或控制能力;於犯案時即知該行為觸法、殺害簡添智當下亦無衝動控制力受損之問題;而傷害簡添智妻兒之時雖可能衝動控制力有部分受損,但尚不致顯著程度。綜上所述,黃員於98年3月9日間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綜上,被告自承清楚知悉其所為殺人及殺人未遂之過程及細節,且於犯案前數日即預謀買刀、上網抄寫租屋資料隨機挑選加害對象,殺害簡添智後並即當場清洗身上血跡、更換血衣,並將番刀洗淨與鐵鎚一併帶離現場,而其第1次至新光醫院就診時並謊稱手部受傷原因以隱匿犯行,嗣前往臺北市○○街上址砍殺余瑞瑛、簡裕倫前,並向告訴人余瑞瑛佯稱欲簽租約據以順利取得詳細地址,到場後並向告訴人余瑞瑛確認其家中人數,行兇後猶知騎乘機車逃逸等情,參以被告砍殺被害人簡添智、告訴人余瑞瑛時,均係先以防狼噴霧劑噴灑其等臉部,再以鐵鎚攻擊頭部,復持番刀砍殺等甚為細膩之行兇手法,被告殺人犯 行洵 堪認定」,有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理由可按(見判決書第1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影印在卷,足見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已明。
㈣綜上,被告以殺人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查,原告余瑞瑛、簡裕倫因被告殺害被害人簡添智支出殯葬
費331,100元;原告余瑞瑛因被告之殺人行為致受傷,計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共計124,225元;原告簡裕倫因被告之殺人行為致受傷,計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共計81,334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收據2件、統一發票1件、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2件、醫療費用收據(余瑞瑛)、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簡裕倫)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6-39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余瑞瑛、簡裕倫支出殯葬費331,100元部分,屬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可分,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參照),故原告余瑞瑛、簡裕倫各得請求殯葬費165,550元(計算式:331,100÷2=165,550)。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余瑞英 98年度有利息、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66萬餘元,土地、建物、汽車等財產3,800多萬元,原告簡裕倫有土地、建物等財產950萬餘元;被告於行為時沒有工作收入,98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5,891元、投資2,000元,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4頁)。本院認原告余瑞瑛為被害人簡添智之配偶,原告簡裕倫為簡添智之兒子,因被告殺害簡添智致死之行為,致渠2人喪失配偶、 天倫 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必然;另原告余瑞瑛、原告簡裕倫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同屬必然,爰審酌兩造各自身分、地位、資力、生活狀況、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關於被害人簡添智部分,原告余瑞瑛、簡裕倫各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00萬元為適當,關於原告余瑞瑛、簡裕倫遭受傷害部分,各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慰撫金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依上,原告余瑞瑛得請求被告給付5,289,775元(4,000,000
+1,000,000+165,550+124,225=5,289,775元)。原告簡裕倫得請求被告給付5,246,884元(4,000,000+1,000,000+165,550+81,334=5,246,8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余瑞瑛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5,289,775元本息,原告簡裕倫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5,246,8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