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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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行為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5時4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與大樓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均為上開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000住處大樓之地下室,自屬無故侵入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林易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係基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大樓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所實行者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應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000不願於清晨與其見面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並以和平方式處理,恣意侵入告訴人住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並持石塊毀損告訴人車輛,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住居安寧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毀損所用之石塊1個,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之物而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3號被告林易瑋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瑋與000前為男女朋友,林易瑋因細故生有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5時30分許,未經000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大樓管理員000及000之同意,進入上該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持石塊砸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刮損車門側邊及折彎左後照鏡,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刮痕、左後照鏡歪斜,足以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瑋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述情節、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係為達其等毀損上開車輛之單一目的,且兩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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