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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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陳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配合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或與醫院、診所確認是否續行鑑定以及鑑定時間,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雖曾陳報由高雄市心欣診所鑑定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然嗣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在公務電話中向本院表示因本件無聲請之必要,欲為撤回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迄今聲請人均無任何撤回行為或自行與診所安排鑑定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為此,依首揭規定,爰請聲請人與診所或醫院商詢甲○○之鑑定相關事宜,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或與診所或醫院確認是否續行鑑定。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柯雅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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