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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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王靖伊
被 告 盧予惠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
月4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6年6月17日前某時
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某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1日15時許
,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健保
署人員,佯稱原告積欠健保費60,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為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原告之帳戶遭盜用,需匯款證
明清白云云,以此恐嚇勒索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
6年6月21日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一甲郵局臨櫃匯
款1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8時7分許、18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
款20,000元、3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
㈡被告上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
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確有前
揭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其亦係遭
詐欺集團所騙云云;惟被告為圖私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
能以智識不高或利得甚微予以免責。而被告僅依前揭刑事判
決緩刑條件給付其2,000元即未給付,其餘148,000元均未賠
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等節;然其係誤信該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帳戶即可貸款之語,始將育兒津貼專用之系爭郵局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時因判斷力不
足而確信損害不發生,且其亦遭詐欺集團盜領生育補助及育
兒津貼,是被告亦為受害人而僅負過失之責;又其已給付原
告2,000元,原告誤信詐欺集團假冒檢警所言「原告帳戶遭
盜用」致損害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自負3分之2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㈠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於106年
6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
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竟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1日15時許,以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健保署人員
,佯稱原告積欠健保費60,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為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原告之帳戶遭盜用,需匯款證明清白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21日16時53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之一甲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
戶,復於同日18時7分許、1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30,000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上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22號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
。
㈡前揭刑事判決命被告自107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
告1,000元,至60,000元清償完畢為止,被告迄今已繳納2,0
00元,兩造同意於本案扣除。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
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前揭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匯款15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
同額之損害等節,已如㈠所述,先堪認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侵害其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
始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故意云云。惟依現
今銀行核准貸款之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並經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
摺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當時因需錢孔急遂依對方要求寄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供審核,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因其手機故障而無法
提供,當時欲向對方借150,000元,無擔保品、無還款計畫
,亦不知借款期數與利息,後來沒收到錢其便自認倒楣;其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可交付他人,也知道政
府及存摺上均有警告不可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將系爭郵
局帳戶交付他人時也擔心會成為人頭帳戶等語(見臺東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信被
告於行為時已知系爭郵局帳戶恐將淪為詐欺集團犯案工具,
而可預見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風險,竟為求金錢利益仍
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顯見
被告確有容任前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故意。
⒊況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時,就借款期數、利息等借款契約必要之點均一無
所悉,益徵被告辯稱其因確信對方將貸款始交付系爭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顯係卸飾之辭而無足採。從
而,被告確基於幫助詐欺故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事後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匯款15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是
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無理由:
被告另辯稱原告誤信詐欺集團假冒檢警所言「原告帳戶遭盜
用」致損害發生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
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
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與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前揭方式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15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本件損
害之發生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故意不法行為詐欺原告所
致,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未為相當之防範措施,亦難認原告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8,000元(計算式:損害額150,000元-被告已給付2,00
0元=148,000元),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1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卷第4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2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8年3月5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改稱已賠償金額為4,000元云云,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