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陳美玉
被 告 鄭詩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美玉之債權人,前對被告陳美玉、鄭詩
韻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7分之1)
、711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暨同段150建號(權利範圍
:1分之1),建物門牌:福德路95號之6號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鈞院以104
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被告鄭詩韻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陳美玉(即原告之債務人)所有,並已確
定在案。惟原告欲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申調最新登記膽本時,發現被告鄭詩韻竟於訴訟期間將受
贈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11月03日
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陳勝男 所有,被告鄭詩韻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顯然影響被告陳美玉之償債能力而使被告陳美
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是被告
鄭詩韻與訴外人陳勝男為之有償買賣行為已損及債權人即原
告之債權,此乃民法第179規定。按被告鄭詩韻已無法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回復原狀,且訴外人陳勝男已有實際
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被告鄭詩韻
將系爭不動產轉售給陳勝男,受有價金之利益,致被告陳美
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間損益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鄭
詩韻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陳勝男雖係在該判決確定前,惟被告
鄭詩韻既因該判決之撤銷效力而自始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則被告鄭詩韻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不當得利
即在調整此類權益歸屬之回復,係應成立不當得利。至於被
告鄭詩韻和訴外人陳勝男間之買賣關係有無被撤銷等,應非
本案審酌範圍。是被告陳美玉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詩韻返還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價金
利益,然被告陳美玉竟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美玉所積欠前開債務之範圍
,代位行使被告陳美玉對於被告鄭詩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另因被告鄭詩韻不當得利之金額200萬元,顯高於原告
對於被告陳美玉之債權,是原告僅代位請求於原告債權數額
內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聲明:㈠被告鄭詩韻應給付被告陳
美玉⑴122,686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77,000元,
及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1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2,100元。由原
告代位受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美玉的債權人,前對被告陳美玉及鄭詩
韻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判決勝
訴確定,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鄭詩韻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陳勝男,並取得價金200萬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2月26日屏院勝民執丁字第104
司執3404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541號判決、確
定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地籍資料查詢系統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參酌。原告主張被告鄭詩韻與陳美玉
間就系爭不動產的移轉已經撤銷,故鄭詩韻就系爭不動產因
出賣而取得之買賣價金,顯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鄭詩韻取
得價金,係因其與訴外人陳勝男間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行為
,而此買賣行為迄今並未撤銷,則被告鄭詩韻取得買賣價金
,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的所有權移轉經撤銷,本應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玉,而被
告鄭詩韻未為之,則被告鄭詩韻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虞,尚
難謂被告鄭詩韻自始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認鄭詩
韻有成立不當得利,顯有所誤解。是被告鄭詩韻既無不當得
利之情,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鄭詩韻應將其所取
得之價金,返還予被告陳美玉,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鄭詩韻應給付被告陳美玉⑴122,
686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77,000元,及自9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1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2,100元。由原告代位受
領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