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秀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14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原告(原告聲請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2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8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 張瑩 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其遺產管理人),經執行法院作成107年9月27日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後,原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實行分配
。原告則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10月23日向執行法院對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訴外人 張瑩鎭 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不存在,並於同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原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小
字第1016號民事確定判決、該院94年度促字第56264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被繼承
人張瑩鎭之財產為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而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張瑩鎭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對張
瑩鎭有優先抵押債權權6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抵押權列為優先分配債權,被告並得受
分配之金額合計604,800元,致他債權人之債權不足受償。
被告與張瑩鎭係兄妹關係,雖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債
權600,000元,但原告否認擔保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只能提出94年3月2日之匯款證明,不能舉證
該匯款係基於其與張瑩鎭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系爭抵
押權於94年8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亦與被告提出之匯款時
間不合,被告不能證明有600,000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基於
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故被告不得以系爭
抵押權參與分配,其所受償之金額600,000元及執行費用4,
800元均應予以剔除,綜上,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分配次序4、17所列被告張秀宛之優先債權執行費4,80
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600,000元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
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604,8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被告辯以:我真的有借我哥哥張瑩鎭錢,因為人家常常告我
,案件很多,所以我借據不知道放在哪裡,設定系爭抵押權
是因為我認為親兄弟還是要明算帳等語,綜上,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瑩鎭所有,張瑩鎭將系爭土地於94年8月8
日設定6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7年9月2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4執行費4,
800元、次序17抵押債權600,000元優先分配與被告,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
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
文。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抵押權原因
發生日期為「94年7月29日」,而依94年7月29日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人為被告張秀宛,義務人為張瑩
鎭,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擔保權利總金額為60,000元,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利率;違約金:無;權利存續期限:自94年7
月29日至104年7月29日(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二所附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本院卷第79至87頁),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係擔保其於94年間貸予張瑩鎭款項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本
諸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而被告已提出94年3月2日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
),並有張瑩鎭於同日借據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0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91頁及本院卷第89頁),亦經
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查詢明細屬實(見本院卷第42至47
頁、第64至66頁、第70頁),核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金額相符,堪認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應將被告受分配之款項剔除
等語,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此部
分數額列入,並就相關執行費列入分配,並無不合。原告以
被告與張瑩鎭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
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17所列之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
權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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