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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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告 張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係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謝佳樺 所有牌照號碼AKZ-1128號
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年11月3日22時許,訴外人 李仕宇 駕駛系爭汽車至國道二號西向7公里600公尺中內車道處,詎由被告駕駛1750-KJ號汽車,因涉嫌不明原因肇事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報廢。系爭汽車維修預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842元,已超過全損(實際價值)63,036元(888,000×0.946×0.75),故無實際進行修復。伊於給付全損保險金880,000元並扣除殘體拍賣所得48,000元後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汽車為000年出廠,以106年起訴計算,經過2年之折舊金額應為65萬元,扣除系爭汽車殘體拍賣所得48,000元,伊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602,000元(65萬元-48,000)。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聲名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查詢(車體損失險代號05A)及系爭汽車之行、駕照、系爭汽車受損照、監理所異動登記書(報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全損理賠條款、全損賠付證明、權威車訊封面、中華民國本田汽車折舊價格對照表、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調字第147號卷第6-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及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調字第147號卷第22-33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原告之聲請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於107年6月25日刊登於網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