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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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縣政府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抗告費,即屬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9年3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茲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8頁)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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