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卯○○
寅○○丑○○子○○○癸○○壬○○庚○○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
戊○○(原名: 胡盛德 )丁○○(原名: 胡盛欲 )上二人共同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一八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壹元。被告卯○○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被告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九,被告甲○○、乙○○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戊○○、丁○○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之18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之1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29元。被告卯○○應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02元。㈢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之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丑○○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元。㈤被告子○○○應將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0元。㈦被告癸○○應將系爭33之
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㈧被告癸○○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
0元。㈨被告壬○○應將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㈩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元。被告庚○○應將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元。被告甲○○、乙○○應將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00元。被告戊○○、丁○○應將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原告嗣於99年3月9日具狀擴張及減縮請求如現聲明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33之1889地號及33之1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
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如聲明第1、3、5、7、9、11、13、15項所示(98年1月19日以前由被告寅○○占用,98年1月20日以後由被告卯○○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之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分別如聲明第2、4、6、8、10、12、14、16項所示。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寅○○應給付17,942元。被告卯○○應自98年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2元。
⒊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被告丑○○應給付原告43,658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元。
⒌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⒍被告子○○○應給付原告84,405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元。
⒎如主文第7項所示。
⒏被告癸○○應給付原告40,747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⒐如主文第9項所示。
⒑被告壬○○應給付原告32,016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元。
⒒如主文第11項所示。
⒓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9,105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⒔如主文第13項所示。
⒕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32,016元,及自98年9月
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元。⒖如主文第15項所示。
⒗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34,926元,及自98年9月
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在案,現又對其等起訴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寅○○另陳述關於複丈成果圖所丈量其占有之土地部分,其上僅有遮雨棚,其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沒有必要購買;被告丑○○則陳稱:伊覺得占用面積有溢出實際面積,伊遲未繳款,乃因面積不確定之故;被告癸○○陳稱:系爭地上物係上一代傳下來之房屋,伊沒有錢可以加蓋任何地上物;被告庚○○則以:之前測量之面積均只有7平方公尺,且其自77年間迄今均未增建房屋,現在丈量卻多了3平方公尺等語為辯;被告戊○○、丁○○陳稱略以: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無法負擔,且面積測量出來比以前還多。且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33之1889地號、33之13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I、J各部分面積,搭建地上物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雖被告丑○○、戊○○、丁○○、庚○○等當庭爭執本件楊梅地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所現場勘測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附圖)之占用面積之正確性,並以先前之測量結果占用面積較小等為爭執。惟原告對此解釋此前交付被告之繳費聯單上載之面積,係委請民間之測量機構所測得,且先前測量之面積與本件複丈成果圖相比有多有少,此乃測量誤差之正常情形,本件仍應以楊梅地政事務所所測得之面積為準等語。查,被告雖就本件楊梅地政事務所測得占用面積爭執,然究未提出所謂先前測量之面積結果過院以資審酌,復未就本件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有何繪製錯誤或違背測量常規之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另被告庚○○雖當庭提出77年間原告告訴被告等侵占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指稱當時測量占用面積比本件測量面積少3平方公尺云云,然據原告與本院當庭確認,被告庚○○於不起訴處分書之附圖中占用部分即編號J對應之面積,同為11公尺,實比本件所測得面積10平方公尺較大(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被告寅○○辯稱並未占用一節,亦無理由,蓋遮雨棚之搭建仍屬占用系爭土地之由地面邊界線垂直至空中部分之使用權,從而,被告寅○○即便僅搭建遮雨棚,仍屬占用無疑。從而,被告等所主張先前所採用之民間測量機構所測得面積,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故被告此部分辯稱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上開占用面積等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B至J部分範圍所示之土地,已如前述,又迄未提出其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並舉證證明之,自屬無權占用甚明。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此規定嗣於98年01月23日經修正公布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1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2項)。」,又該次民法修正並增定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1項)。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項)。
」(按修正及增定之796、796-1條文,均業於98年07月23日施行,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據上,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判決要旨)。且依修正後之第796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並應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者,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並未爭執主張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等越界建築而未異議之情事,故尚無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餘地。再者,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1項)。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項)」惟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水」,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可知系爭土地屬於水利用地。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包括房屋,雖拆除該部分固可能害及房屋之整體性,惟衡酌水利用地之設置目的在於灌溉、排水、蓄水、給水等功能,而水為天然資源,其利用、控制及管理等事項,均攸關全民之重大利益,此由近來每遇水災即引發一連串之公共安全、衛生、經濟等恐慌效應可明,是以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及原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在系爭土地未經相關單位評估明確認定日後已無供作水利用地之必要前,自不宜准其免予拆除各地上物。另被告或有主張價購土地,原告則陳明此仍待原告評估系爭土地將來變更為非水利事業用地並申報變更使用用途等行政程序之後始得為之,現非得由原告任意賣售予私人,此實出於系爭土地乃水利用地性質之考量,非宜由私人價購取得所致。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之基地租金為被告受有之利益,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計算。然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水,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係作為自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並未鄰公路,附近商業並非發達,繁榮程度實遠遜於鄰近都會如中壢市區,本院因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各該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爰依照系爭33之1889地號、33之131地號土地於各時期申報地價、各被告占用面積,及已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計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16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98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附表:│├─┬────┬──────┬──────────────────────┬───────┬────────┤│編│被告姓名│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訴訟費用應負擔│備註││號││面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之比例││├─┼────┼──────┼──────────────────────┼───────┼────────┤│1│寅○○│33-189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⒈33-1889土地:││││9㎡│4,026元(9×3,840×5%×2.33=4,026)││⑴93年1月申報地│││││⑵96年1月1日至98年1月19日之不當得利為││價每平方公尺│││││4,945元(9×5,360×5%×2.05=4,945)││3,840元;96年│││││⑶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1月申報地價每│││││為8,971元││平方公尺5,360│││││││元。│││││││⑵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共│├─┼────┼──────┼──────────────────────┼───────┤2年又121天,││2│卯○○│33-189土地│98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4%│為2.33年。││││9㎡│當得利為201元(9×5,360×5%÷12=201)。│││├─┼────┼──────┼──────────────────────┼───────┤⑶96年1月1日至││3│丑○○│33-131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4%│98年1月19日共││││15㎡│9,814(15×5,616×5%×2.33=9,814)││2年又19天,為│││││⑵96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2.05年。│││││12,015元(15×6,000×5%×2.67=12,015)│││││││⑶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⒉33-131土地:│││││為21,829元││⑴93年1月申報地│││││⑷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價每平方公尺│││││不當得利為375元(15×6,000×5%÷12=375)││5,616元;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00││4│子○○○│33-131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6%│元。││││17+12=29㎡│18,974元(29×5,616×5%×2.33=18,974)││⑵93年9月2日至│││││⑵96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95年12月31日共│││││23,229元(29×6,000×5%×2.67=23,229)││2年又4月,為│││││⑶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2.33年。│││││為42,203元││⑶96年1月1日至│││││⑷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98年9月1日共│││││不當得利為725元(29×6,000×5%÷12=725││2年又8月,為│││││)。││2.67年。│├─┼────┼──────┼──────────────────────┼───────┤││5│癸○○│33-131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3%│││││14㎡│9,160元(14×5,616×5%×2.33=9,160)│││││││⑵96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11,214元(14×6,000×5%×2.67=11,214)│││││││⑶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0,374元│││││││⑷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50元(14×6,000×5%÷12=350│││││││)。│││├─┼────┼──────┼──────────────────────┼───────┤││6│壬○○│33-131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0%│││││11㎡│7,197元(11×5,616×5%×2.33=7,197)。│││││││⑵96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8,811元(11×6,000×5%×2.67=8,811)。│││││││⑶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6,008元。│││││││⑷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75元(11×6,000×5%÷12=275)│││││││。│││├─┼────┼──────┼──────────────────────┼───────┤││7│庚○○│33-131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9%│││││10㎡│6,543元(10×5,616×5%×2.33=6,543)。│││││││⑵96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8,010元(10×6,000×5%×2.67=8,010)。│││││││⑶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4,553元。│││││││⑷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50元(10×6,000×5%÷12=250│││││││)。│││├─┼────┼──────┼──────────────────────┼───────┤││8│甲○○、│33-131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0%││││乙○○│11㎡│7,197元(11×5,616×5%×2.33=7,197)。│││││││⑵96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8,811元(11×6,000×5%×2.67=8,811)。│││││││⑶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6,008元。│││││││⑷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75元(11×6,000×5%÷12=275)│││││││。│││├─┼────┼──────┼──────────────────────┼───────┤││9│戊○○、│33-131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0%││││丁○○│12㎡│7,851元(12×5,616×5%×2.33=7,851)。│││││││⑵96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9,612元(12×6,000×5%×2.67=9,612)。│││││││⑶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463元。│││││││⑷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00元(12×6,000×5%÷1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