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殿君指定辯護人彭宏東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殿君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陳殿君於民國100年5月2日21時45分許,與友人 林柏諺陳慶源 與另名不詳女子,共同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
191巷之慈生公園內,嗣與林柏諺等人相距約10幾公尺後,詎陳殿君因缺錢購買食物,復一時處於飢餓狀態,見 高太山 獨自一人在公園內運動,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右手臂用力勾住高太山之脖子,造成高太山受有頭暈、呼吸不順及左眼角輕微灼痛之傷害,並強行將高太山拖至上開公園旁邊活動中心之走道偏僻處,以此強暴方式,喝令高太山將財物交出,至使高太山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抽賸之香菸1包,並於得手後逃逸,嗣高太山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太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以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偵卷第3、4、32、33頁,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太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林柏諺及陳慶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10、31-3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3頁,照片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友人林柏諺、陳慶源及另名女子出現在上開公園內)、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4頁)、被害人高太山受有上開左眼角輕微灼痛感傷害之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辯護人雖稱:本件縱被告坦承犯行,但被告勒住被害人脖子之際,被害人只有交付抽賸的香菸1包,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本來有加以抗拒,但是聽到被告說要錢,始不敢繼續抗拒,顯示被害人是因為怕被告對他不利,所以才交付香菸給被告,本件被害人係自行判斷可能會有不可預測的惡害發生,才交付香菸給被告,被害人當時似有選擇是否交付財物之自由意志,且本件被告未持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涉案,客觀上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似仍有疑慮等語,而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高太山於警詢證稱:我於100年5月2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慈生公園內,運動完畢準備返家,被告突然以手勒住我的脖子,我有抵抗,但掙扎一下、眼鏡掉落,造成我頭暈、呼吸不順及左眼角有輕微灼痛,我無力反抗,才遭被告拉到公園偏僻處,我將口袋的香菸給被告,他才鬆手轉身離去等語(偵卷第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公園運動時,被告和其他三人(即林柏諺、陳慶源與另名不詳女子)走過來,我從他們中間走過,被告把我拖往旁邊活動中心走道旁的無人之處,另外三人已經走掉,被告勒住我的脖子,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出來運動沒有帶錢,你再這樣我要喊了」,被告說「你喊沒有關係」,本來我有抗拒,但他一直勒住我脖子,我無法動,他說要錢,我不敢抗拒,怕他對我不利,後來我說身上有香菸,他說好,才拿了香煙離開等語(偵卷第32頁);對於上述被告以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並取走被害人之香煙等過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本院綜觀案發經過,被告於夜間21時45分許,在上開公園內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並將被害人拉至公園內之偏僻處,案發當時係夜晚時分,被害人在時空上已屬乏人救援之際;再被害人遭被告勒住脖子之際,曾有抵抗動作,惟掙扎之後,被害人因眼鏡掉落,且出現頭暈、呼吸不順及左眼角輕微灼痛情形,因而無力反抗,而遭被告拉到公園旁邊偏僻處,並將口袋內之香菸交付被告,斯時被告始鬆手轉身離去,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業已達到至使被害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再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強盜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購買食物,一時處於飢餓狀態,臨時起意而以其右手臂用力勾住被害人脖子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抽賸之香菸1包,審酌其犯罪情節與一般惡意而有計畫性之強盜情形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參以本件所得財物價值微薄(僅係被害人抽賸之香菸1包,而未獲得現金),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亦見悔意,縱未對之處以非常嚴厲之刑罰,亦已達懲儆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又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意旨(見偵卷第33頁被害人筆錄及第36頁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核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圖以上述強盜方式不勞而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所得財物僅係抽賸之香菸1包,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意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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