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5日凌晨2時08分許,駕駛車主 楊富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因疑似酒後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臨檢攔查,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已經超出規定標準,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3月25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異議人當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大貨車,惟異議人於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後,即不再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是裁決結果將會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影響其全家之生計,故認原處分過重,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主楊富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為員警臨檢攔查,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42毫克,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頁),固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之駕駛資格憑證,係於81年8月19日考
領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又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係基於1人1照(機車駕駛執照或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制度,實務作業上考照之資格及核發於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原領有之較低一級之駕照皆收回作廢,並無保留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4月16日高監自字第0970016836號函及附件(違規查詢報表及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足憑。
㈢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
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照
1年,惟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則異議人既無一般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諸多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一般原則,茲分述如下: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等語,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予以剝奪。
⒉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
合理關聯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小型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以外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⒊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裁決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同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普通大貨車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⒋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一般小型車與駕駛普通大貨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同時擁有多種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小型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其他一般擁有小型車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僅擁有自用小客車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小型車駕駛資格,而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異議人,卻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且人民若同時持有多張駕照(例如同時擁有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
0種駕照),因其中1張遭吊扣處分後,其他駕駛資格並不因而受到影響,惟若該人民因行政機關作業考量等因素,將多種駕駛資格整合為1張駕駛執照,而因其中1駕駛行為違規,即喪失全部駕駛資格,此種因行政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作業所造成之不同結果,在相同情況之違規事件中,卻可能造成不同之待遇,亦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惟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而1張駕駛執照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行政效率、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尚不得據此而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方符法治國之理念。是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因異議人無小型車駕照,而須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理由,亦非屬上開未為相同待遇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處分因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
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諭知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