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聲請人 王德琴 相對人 韓敬蓮
黃美苓 黃克誠 關係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韓敬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黃美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黃克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德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韓敬蓮、黃美苓、黃克誠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韓敬蓮之母,亦係相對人黃美苓、黃克誠二人之外祖母;緣相對人三人經鑑定後為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等三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等三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名冊及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情。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三人反應均為遲鈍。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等三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等三人均屬於心神喪失,此有本院100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韓員 母子三人(即相對人三人)皆為中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亦即三人均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所100年12月29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276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等三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三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等三人之監護人係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進行訪視與調查,其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韓敬蓮、黃克誠之主要照顧者,並支付三位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主責處理三位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並管理其財務,經訪視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本案之監護人,惟因無親屬願意或可提供適當之協助,故請依職權指派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12月12日桃姚字第100429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聲請人係相對人韓敬蓮之母,亦係相對人黃美苓、黃克誠二人之外祖母,渠為相對人等三人之至親,且由聲請人照應相對人等三人之生活迄今,益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三人間關係密切,情感亦為深厚,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等三人之監護人,應會繼續提供相對人等三人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而可認符合相對人等三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王德琴為相對人韓敬蓮、黃美苓、黃克誠之監護人;另因聲請人與親屬間互動少、關係疏離,且無適當之親友得以提供協助,致無人擔任開具遺產清冊之職務,是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