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86號聲請人 林永勝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勝雖否認起訴書所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依本案業已預定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
7日進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 鄭崇毅 ,並預計當日為辯論終結之日。是以,本案審理業已接近尾聲,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故被告林永勝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本此,被告林永勝應已無羈押之理由,縱有羈押之理由,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倘若鈞院擔心被告林永勝有逃亡之可能,被告林永勝願配合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懇請鈞院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即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可能性。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所謂逃亡之虞,自有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所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其逃亡可能之強度未必足以構成「逃亡之虞」之單獨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適用同條第1項第3款所涉為重罪之羈押原因。
三、經查:
(一)被告林永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被告於起訴移審本院初訊時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有相關證人及書證可資佐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羈押,且於109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
(二)被告嗣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非但曾有被告之偵、審自白,且有相關證人及書證可證,復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等可能涉及之重罪刑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將來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由上可知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維持被告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有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考量;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