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98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898號

原告 曾宗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7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113年12月17日舉發(本院卷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第8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當,只有遠端一柱立式號誌,近端無號誌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致駕駛人誤判。又系爭路口黃燈秒數只有2.53秒,違反標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致駕駛人反應不及。檢舉人只有照到燈號及車尾的行車號誌狀態,無法判定車輛之車頭與停止線及行車號誌狀態,紅燈亮起時,車頭已超越停止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確有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逕予進入系爭路口行駛至銜接路段,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件業經車主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歸責原告,本院卷第47-51頁)、採證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卷第65-69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1月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78936號函(下稱交管處114年1月9日函,本院卷第71-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13年12月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10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2、117-12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當,只有遠端一柱立式號誌,近端無號誌設置,且黃燈秒數只有2.53秒,均與規定不合,致駕駛人誤判、反應不及,況本件紅燈亮起時,系爭汽車車頭已超越停止線,採證影像無法判定系爭汽車車頭、停止線與號誌之狀態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右前方(見圖1)。左上角畫面時間(下同)07:12:55,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此時前方路口(即系爭路口)之遠端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見圖2)。07:12:58,系爭路口之遠端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見圖3)。07:12:59,系爭路口之遠端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汽車之前輪尚未超越白色停止線,且其並未亮起煞車燈(見圖4)。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07:13:01時其後輪超越白色停止線(見圖5)。07:13:04,系爭汽車接續行駛於銜接路段(見圖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2、117-12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前輪尚未超過停止線(本院卷第121頁圖4,由系爭汽車左前後照鏡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應亦可認當時系爭汽車車頭尚未超過停止線,附此敘明),然系爭汽車並未煞車減速,車身超越停止線,繼續行經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本院卷第123頁圖5、6),已妨害其他行向用路人通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頭於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等語,並不影響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2.又按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第220條規定:「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門架式及懸掛式四種...」。經核,依勘驗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1-123頁圖3-6),系爭路口號誌為懸臂式號誌,且參酌系爭汽車車常12公尺(本院卷第93頁),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合於上開「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之規定,且以系爭汽車之行向,駕駛人應能清楚看到該號誌(本院卷第121-123頁圖3-6)。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號誌設置與規定不合,容有誤會。

 3.再系爭路口黃燈秒數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有交管處114年1月9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前車輪尚未行經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汽車並未減速,仍繼續行經系爭路口,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黃燈秒數使駕駛人反應不及等語,亦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翁仕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