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宏選任辯護人陳佳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途中,不得連續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與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月薪約2至3萬元,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時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被告盧建宏(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遵守不得連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與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嘉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在同向車道駛至,二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黃嘉胤受有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至八根肋骨)、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嘉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辯稱:是對方突然騎車往左變換車道,才跟我撞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1、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3、現場暨車損蒐證相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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