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程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程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罰: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台北市立啟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日薪1,7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被告林程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程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述時、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程超之供述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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