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訴人 林明財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林明財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