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竟再次趁人未予看管之際,逕行取走他人之財物,且已花用殆盡,益徵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錢損失,雖未全數償還完畢,然仍可認其有彌補犯後所生損害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962號被告吳鳳橋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橋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6日8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前之水果攤,佯稱要購買 鳳梨 ,並趁 郭玉珍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郭女 置於貨架下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6000元),嗣郭玉珍發現遭竊,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郭玉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鳳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