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管被告 蕭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瑞忠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嘉義市○○○縣○路鄉交界之仁義潭某處,飲用玻璃瓶裝米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無照騎乘其妻 邱阿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省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號前,欲右彎停靠路邊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未注意其車輛右後方路面邊線外,適有 郭福榮 所騎乘搭載 康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直行而來,乃不慎與之發生碰撞,且致郭福榮、康華二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蕭瑞忠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瑞忠對於在上開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路,並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省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鄉○○村○○○街○○○○○號前時,不慎與郭福榮所騎乘搭載康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福榮、康華受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福榮、康華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所騎乘車輛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情相符,並有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又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稽,惟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開自首情形紀錄應係被告向警員表明承認車禍肇事,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無照駕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3)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郭福榮、康華受傷;(4)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5)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6)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