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83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834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
約金。另被告於9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
金額為15萬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惟被告
即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
逾期給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第九條)。詎被告
迄95年9月尚積欠原告137,879元(含消費款90,460元、代償
費32,439元、通信貸款10,199元、已到期之利息3,781元及
違約金1,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
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