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丁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丁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丁榮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5年則有下列前科:
⑴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⑵於97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921、1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間因竊盜、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⑷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接續執行至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丁榮仍不知悔悟,於101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 張雅惠 所有而由 張鈞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鄭丁榮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鄭丁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自白不諱(參偵卷第4-5頁、第65頁、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19-20頁、第26頁、第29-32頁),核與被害人張鈞萍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6-8頁),並有鑰匙1支扣案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與贓物、失竊地點、查獲地點相片共12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0-19頁、第33-38頁、本院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95年間起至98年間止曾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罪,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