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靖羽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靖羽與 林哲賢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國小同學,得悉林哲賢在外積欠債務急需用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樂亞網咖」,乘林哲賢急迫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林哲賢,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4,000元,實拿3萬6,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第2期起每期利息2萬元,並要求林哲賢簽立面額為2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
1紙以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林哲賢(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因未據告訴,另行簽結)因缺錢花用,竟與曾靖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9日晚上7、8時許,在上述「樂亞網咖」,由林哲賢提供冠天下運動網簽單明細1份及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紙(嗣經林哲賢同意而由曾靖羽將面額更改為62萬元)予曾靖羽,擬由曾靖羽出面向林哲賢之父 林文湧 詐取財物,曾靖羽再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簽單明細及本票交給王○恩(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委由王○恩代為向林文湧要求清償,王○恩旋於99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上開簽單明細及本票前往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向林文湧詐稱:林哲賢因在運動網站投注簽賭,共積欠62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要求林文湧代林哲賢清償欠款,然因林文湧發覺有異未支付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王○恩因未自林文湧處取得財物,遂將上開簽單明細及本票交還曾靖羽,林哲賢、曾靖羽便在99年4月初某日晚上,與王○恩、 藍竣益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在上述「樂亞網咖」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詎4人商議後,又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哲賢提供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3張予曾靖羽,曾靖羽再將其中1張交給藍竣益,擬由藍竣益負責出面向林文湧詐取財物,藍竣益旋於99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本票前往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向林文湧詐稱:因林哲賢於99年4月1日向伊現金借款35萬元,至今尚未清償等語,要求林文湧代林哲賢清償欠款,然因林文湧發覺有異未支付任何財物而未遂。
(四)案經林文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靖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賢、藍竣益、王○恩及林文湧之證述。
(三)票額為2萬元、3萬元及62萬元之本票各1張。
(四)冠天下運動網簽單明細1份及和解書1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曾靖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實施詐騙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就前開詐欺未遂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並未付款而未遂,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靖羽竟乘他人急需金錢周轉之急迫情形,提供資金放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受有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設局詐騙之方式詐騙,以圖不法利益,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幸未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原經檢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由林哲賢提供冠天下運動網簽單明細1份及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紙(嗣經林哲賢同意而由曾靖羽將面額更改為62萬元),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均非屬被告曾靖羽所有之物,且為上揭被害人林哲賢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