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少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少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
8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89年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7日出所,於8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7日出所,於9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0年11月23日確定,於9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其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二)詎彭少君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2月25日下午1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花園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下午1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花園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其另涉森林法、竊盜、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新竹縣○○鄉○○○道路口查獲。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