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亞琳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亞琳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於還款期間遭遇家暴導致工作一度中斷,最終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1,236元,然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條件,變更後自97年11月起,分143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0,693元,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8年7月10日遭報送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自承於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元,惟尚須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憑,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足見以聲請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0,693元【計算式:22,000元-9,
829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2〈扶養義務人〉)(女兒扶養費)=7,256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據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現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3,473,31
1元(見調解卷第66、67頁)。而聲請人自陳其名下除車齡約3年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2頁),堪可採認。再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住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另每月領有遺囑年金4,535元,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等件影本可稽,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535元(22,000元+4,
535元)。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3,473,311元之譜,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係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況聲請人為00年
0月00日生(見調解卷第12頁),距強制退休年齡約3年觀之,以債務人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確實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亦難以期待其有能力履行前揭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履行期長達15年之前置協商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5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琦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