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二號聲請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