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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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彭靖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明文定之。又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由上開各規定可知,違規酒後駕駛者,原應受吊扣駕照一年之處分,但因此類吊扣駕照處分,對部分職業駕駛而言,等同剝奪工作權,處罰效果嚴厲,為適當緩和,法律乃另有緩扣記點之設計,以兼顧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並督促駕駛人爾後應嚴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全體用路人安全。此項緩扣記點之規定,既有衡平個人工作權及社會公益之立法用意,且其所記點數高達5點,等同除保留駕駛人之駕駛權利外,已對駕駛人嚴格管束,不容駕駛人再有程度稍重之違規,否則即執行原吊扣處分。又上揭吊扣駕照之規定,雖無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明文規定,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駕照管理係採取一人一照原則,汽車駕駛人即使取得不同級別之汽車駕駛資格,亦僅發給一張最高級別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依規定得駕駛較低級別車類之車輛。是駕照遭吊扣處分者,唯一之駕照既遭吊扣,即生不得駕駛各級車類之結果。上開規定結果,雖然嚴峻,但現代交通工具,質量重、速度快,倘在酒後違規駕駛,將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該規定核屬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保障他人生命、身體福祉之必要合憲管制措施,亦有其相當合理性,合先敘明。
二、實務上過往雖有採取吊扣駕照,應僅吊扣其違規級別駕駛執照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結果參照),但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於99年
5月5日增訂後,立法者已明白揚棄此種司法實務創設之處理方法,並設計特殊情況下得易處記點之緩和處遇(依其反面解釋,應吊扣駕照而不符合易處記點規定者,即應吊扣唯一之駕照),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理及司法者應依法裁判之憲法義務,法院自無再採取過往見解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就此採取相類似見解,可供參考。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駕駛6338-B6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駛違規,為警舉發(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6B014686號舉發通知單,並經桃園監理站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復於同年4月25日,因汽車裝載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警舉發(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並經苗栗監理站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同時因在六個月內,經交通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反本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決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以上情節,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舉發通知單、相關書函在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事實自可認定。
四、本件異議理由略以:本人是用駕照賺錢生活,我是因小客車記5點,但聯結車2點,就要吊扣我聯結車駕照,我不服吊扣影響生計,特此申訴,懇請法官公平裁決等語。惟查:經依法吊扣駕照者,除依法易處記點外,應吊扣其唯一之駕照,無法分級吊扣,已如前述。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係先前有應受吊扣駕照情形,經緩予扣照、易處記點後,再次駕駛汽車裝載違規,並因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而遭裁處吊扣駕照一年等處分,自無再適用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易處記點之餘地,是依法自應吊扣其唯一之駕照。其規定之合憲及正當性基礎,已詳如前述,於法亦無根據個案情況予以彈性裁量之餘地,異議意旨謂因該吊扣駕照處分影響生計,求為不吊扣聯結車駕照,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