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國道極易造成車禍之危險,嚴重影響國道行車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略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7號被告王英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168號居臺中市南屯區○○○○街1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泉自民國101年2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1號南向16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
0.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MG/L,已逾上開標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