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苗建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建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建簡字第12號原 告 瑞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卿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被 告 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財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受訴外人義家營造有限公司
( 下稱義家公司) 指示,施作原由被告公司交付義家公司承攬施作之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下稱苗栗高商) 商教樓校史室外牆輕鋼架之鷹架工程,之後,訴外人義家公司曾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未能兌現,經原告詢問被告公司負責人,上開鷹架工程之後續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應如何處理,因被告為避免工程遲延,所以直接越過訴外人義家公司,開會召集含原告公司在內之下包,要求下包施作,被告公司並口頭告知原告,後續之系爭工程由原告公司繼續施作,並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兩造於是成立上開口頭上約定,包含原告在內的下包,均係以意思實現的方式施作,故包含原告在內的所有下包,皆與被告有承攬契約存在。
㈡、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所載,被告已將原告所開立銷售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275, 625之統一發票帳列99年外包工程成本,且已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被告對原告發票上所載之銷售金額並無異議,並以此申報稅並帳列外包工程成本,即可證兩造確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對原告之銷售金額達成合意。
㈢、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款共計275, 625元( 原告遭義家公司退票部分,並未列在上述系爭工程款之275, 625元之金額內)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遲未給付。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於99年10月6 日直接領得被告公司所給付之35萬元,當時並未開立單據予被告公司。至原告原所執由訴外人義家公司簽發之票據,經提示不獲兌現,故原告於收受被告給付之35萬元後,即將該票據返還予訴外人義家公司之陳泰淋。
2、被告曾抗辯若兩造有承攬關係,應該有一請款單或估價單云云,惟承攬契約必無要式性,被告以此抗辯並不足採,另
3、原告現場人員楊政浩於100 年12月2 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曾證述:「我是先計算數量,與現場的牛先生核對後,才開立發票的,就把發票交付給牛先生,牛先生就是被告公司的現場人員」等語。有關原告開立發票此事項,係兩造當事人直接加以會算後加以開立,並非由原承攬人要求次承攬人,開立買受人(即被告)之跳開發票情形,是本件與其他跳開發票情形不同。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曾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係將苗栗高商之鷹架工程交由訴外人義家公司施作,而訴外人義家公司是否將該鷹架工程交與原告承作,被告無從過問,亦不清楚,惟該鷹架工程向由訴外人義家公司向被告請款,被告支付工程款對象亦為訴外人義家公司,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實無所據。
㈡、證人蘇勝良曾證述:「(問: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有直接支付給下包,這是聽下包說的嗎?)對」、「(你當時是代表義家公司簽收嗎?)對」;證人陳泰淋亦曾證述:「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從8 月開始,就跟下包表示工程款由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監督付款」、「所謂監督付款就是說義家公司要向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請款的時候,義家公司在場確定下包可以領的款項,由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給下包廠商,款項不實際撥給義家公司」、「(問:你所述的款項,是否從義家公司可以跟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請款的範圍內扣除?)對」、「(該書面契約,是否有解除或者是終止?)沒有」、「你有沒有將義家公司對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原告,讓原告可以直接向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請款,而不須經過你同意?)從來沒有」;證人邱江水陳述「開會時是說監督付款」。以上證詞均可知被告不可能直接付款予原告,系爭工程款若非直接付款予訴外人義家公司,即必須在義家公司直接獲其同意下「監督付款」,且監督付款之款項,屬於被告應支付訴外人義家公司之款項。
㈢、原告提出之發票,恐乃因其受訴外人義家公司指示逕行開出發票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收受發票後,如認不屬於應付予訴外人義家公司之款項,自不會支付,是原告開立發票,僅系單方啟動請款程序,最終是否應由被告付予訴外人義家公司款項、應付多少,被告仍須依與訴外人義家公司之契約決定,且不論請款程序為何,最終如需付款,亦會進入「監督付款」,所付款項仍屬應付訴外人義家公司之款項,而非付予原告等第三人,是原告執自行開立之發票,即以為雙方有契約關係,並非事實。更何況原告開立發票之日期,為被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亦屬監督付款進行期間。
㈣、系爭工程之付程序中,開立發票為請款程序之一部分,最後會進入監督付款的程序,亦即付款之對象係訴外人義家公司,而且由蘇勝良方面之簽收單,可證被告先給付訴外人義家公司工程款後,訴外人義家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係由蘇勝良告知其他義家公司的下包,可以請款,所以由最後付款程序來看,被告所成立承攬契約之對象仍為義家公司,而非原告。
㈤、如兩造有承攬關係,則被告應有出具相關之請款單或估價單,以表示系爭工程工程的項目及單價,但本件並無此有關書面。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惟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工程之利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義家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書為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至第35頁) 。觀之上開承攬契約書之工程預算書(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5頁) 所載,苗栗高商商教樓之鷹架與防護網架設工程,確實屬於被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所立之承攬契約書之工程項目,則被告本得依據此一承攬契約而取得完成系爭工程之利益。
㈡、原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訴外人義家公司周轉不靈而無力支付其下包工程款後,被告如欲使訴外人義家公司之下包繼續施作,完成訴外人義家公司依承攬契約對被告公司所負之義務,復須使訴外人義家公司之下包得以取得其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其可預見之方式如下:其一為被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仍履行彼此間之承攬契約,由訴外人義家公司之下包以次承攬人之地位為訴外人義家公司施作,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付款,仍係以訴外人義家公司為債權人,而由其次承攬人即下包代位受領;其二為被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仍履行彼此間之承攬契約,亦由訴外人義家公司之下包以次承攬人之地位為訴外人義家公司施作,而就訴外人義家公司應給付予其次承攬人即下包之工程款,則由被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負連帶債務責任;其三為被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不再履行彼此間之承攬契約,由被告與原訴外人義家公司之下包直接成立承攬契約。
㈢、依證人即訴外人義家公司負責人陳泰淋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從8 月開始,就跟下包表示工程款由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監督付款。」、「所謂監督付款就是說義家公司要向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請款的時候,義家公司在場確定下包可以領的款項,由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給下包廠商,款項不實際撥給義家公司。」、「(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述的款項,是否從義家公司可以跟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請款的範圍內扣除?)對。」(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 、「( 法官:你有沒有將義家公司對被告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原告,讓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請款,而不須經過你同意?) 從來沒有。」、「( 法官:除了你所謂的監督付款以外,瑞揚企業有限公司有沒有和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直接訂立承攬契約?) 我不知道。」、「(法官:義家公司和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的契約,有沒有解除?) 沒有。我這一方並沒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3頁) 等語,並對照原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之上開契約書以觀,被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仍係存在,其等與訴外人義家公司下包之權利義務,與上述㈡之第一種型態較為相當。
㈣、原告於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曾陳稱:「前面支票跳票以後,我有問被告公司老闆,後面的工作要如何處理,被告有說後面的工作款項找被告公司請領款項,這部分義家公司的負責人有跟我一起去,....」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8頁),惟證人陳泰淋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卻證稱:「....
99年10月6 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向所有的下包說,要我先把支票開立給下包,他會監督我開出去之支票兌現,那個時候是下包都有在場。那一次原告不在場。原告和被告應該是私底下談,快要上法庭之前,我才知道原告公司直接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93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對原告負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等情,並未據證人陳泰淋在場見聞,亦無從據證人陳泰淋之陳述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票已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無異議,並持以申報稅捐等語,資以作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之論據。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查明之結果,被告公司確有持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所開立之發票申報99年度之營業稅,此有該分局復本院函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1 頁) 。此一情事是否可資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存在?按商場交易輒有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逕以定作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由原承攬人持次承攬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定作人領取工程款,即俗稱跳開發票,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間有直接之承攬或買賣之關係存在(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參照上開說明,並不足作為兩造有直接承攬關係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