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原告 張桂雪 被告 葉駿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補正,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述規定,應為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先行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去向及所在。待上開事項辦畢後,被告即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立安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胡立安」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胡立安」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飆股資訊傳予原告,使原告加入「G臺股達人分享群」群組,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16時26分及同日16時28分,分別以網路轉帳1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50、2776、2977、3718號併辦意旨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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