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鐵鉤」,後補充「(無證據證明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
(二)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竊盜之財物價值輕微、且已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之手段,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等情,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7號被告蔡博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 李思育 經營之非夾不可娃娃機店,以鐵鉤伸入店內娃娃機台勾取其中卡通造型垃圾桶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本案失竊物)竊取之,得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思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李思育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本案機車照片2張、本案失竊物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失竊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於112年3月4日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李思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