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昭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昭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萃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0之罪所處之刑,雖曾有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1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112年12月28日之陳述意見狀所陳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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